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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跃军与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军,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王跃军委托代理人王冬军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原告王跃军与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军诉称,2009年,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甘南县鑫繁荣小区商品房,原告王跃军与被告分别在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诉求中的房屋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款,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繁荣综合楼2座101号商服、3座1-2单元3号商服、3座1-2单元4号商服、3座1-2单元5号商服、3座3-5单元9号商服、3座3-5单元10号商服、3座1单元北13号车库、3座1单元北14号车库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为第一项请求中的房屋提供产权过户手续,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8份及交款收据复印件8张,证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2月1日,原告王跃军与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鑫繁荣综合楼2#101号商服、3幢1-2单元3号商服、3幢1-2单元4号商服、3幢1-2单元5号商服、3幢3-5单元9号商服、3幢3-5单元10号商服、3幢1单元北13号车库、3幢1单元北14号车库,楼房价款分别为513650.00元、460320.00元、460320.00元、365760.00元、3310650.00元、1424880.00元、43110.00元、517140.00元。原告当天将楼房款交付给被告。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4日,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跃军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被告给原告四个商服(4.2×18米)4个楼中楼。原告只负责房产办理房照的费用,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原告需在此楼上面接三、四层,被告可给负责施工,被告不挣原告钱,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理,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两座房屋归原告拆扒,以料顶人工费。原告在9月4日前将款交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没有进行质证,但与原告的陈述及客观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王跃军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人民币壹佰万元,被告给原告四个商服(4.2×18米)4个楼中楼。原告只负责房产办理房照的费用,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原告需在此楼上面接三、四层,被告可给负责施工,被告不挣原告钱,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自理,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两座房屋归原告拆扒,以料顶人工费。原告在9月4日前将款交齐。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2月1日,原告王跃军与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鑫繁荣综合楼2#101号商服、3幢1-2单元3号商服、3幢1-2单元4号商服、3幢1-2单元5号商服、3幢3-5单元9号商服、3幢3-5单元10号商服、3幢1单元北13号车库、3幢1单元北14号车库,楼房价款分别为513650.00元、460320.00元、460320.00元、365760.00元、3310650.00元、1424880.00元、43110.00元、517140.00元。原告当天将楼房款交付给被告。2009年12月1日,被告将2#101号商服、3幢1单元北13号车库、3幢1单元北14号车库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1日,被告将3幢1-2单元3号商服、3幢1-2单元4号商服、3幢1-2单元5号商服、3幢3-5单元9号商服、3幢3-5单元10号商服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跃军与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12月1日将所述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繁荣综合楼2#101号商服、3幢1-2单元3号商服、3幢1-2单元4号商服、3幢1-2单元5号商服、3幢3-5单元9号商服、3幢3-5单元10号商服、3幢1单元北13号车库、3幢1单元北14号车库的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被告为原告请求中的房屋提供产权过户手续,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跃军与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鑫繁荣综合楼2#101号商服、3幢1-2单元3号商服、3幢1-2单元4号商服、3幢1-2单元5号商服、3幢3-5单元9号商服、3幢3-5单元10号商服、3幢1单元北13号车库、3幢1单元北14号车库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王跃军将鑫繁荣综合楼2#101号商服、3幢1-2单元3号商服、3幢1-2单元4号商服、3幢1-2单元5号商服、3幢3-5单元9号商服、3幢3-5单元10号商服、3幢1单元北13号车库、3幢1单元北14号车库过户到原告王跃军名下。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甘南县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重武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晨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