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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执异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杨信与申请执行人岳振、被执行人南京立信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信,岳振,南京大陆投资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陈磊,李霞,南京立信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玄执异字第100号异议人(案外人)杨信,男,1986年10月2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岳振,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玮。被执行人南京大陆投资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定智。被执行人陈磊。被执行人李霞,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立信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园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芮峥嵘。被执行人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街道虎踞路97号。法定代表人陈磊。岳振申请执行南京大陆投资咨询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陈磊、李霞、南京立信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江苏百岸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652号执行公告,将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立信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5号的房产(以下简称XX路5号房产),以清偿债务。并责令该房屋内居住、使用的人员于2015年9月7日前迁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全部清空,逾期则视为放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杨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信异议称,异议人于2012年1月14日,与立信公司就XX路5号房产负一楼房屋签订租赁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32年1月14日。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异议人与立信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在先,法院司法查封在后,现法院责令异议人限期搬出该房屋,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租赁关系。故请求法院中止(2015)玄执字第1652号执行公告中责令该房屋居住、使用人员限期搬出的决定。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各一份。申请执行人岳振辩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1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且违约金高达80万元,显失公平,租赁合同上仅盖有立信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申请执行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异议人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租金的事实,故异议人杨信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岳振诉大陆公司、陈磊、李霞、立信公司、百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玄民商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1、大陆公司应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岳振借款本金650万元且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陈磊、李霞、立信公司和百岸公司对大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五被执行人承担负担。因大陆公司、陈磊、李霞、立信公司、百岸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岳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受理。另查明,XX路5号房产2009年5月12日登记在立信公司名下,套内建筑面积241.26平方米,设有三个抵押权,抵押权人分别为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岳振、岳振,金额为244万元、200万、50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我院以(2015)玄商初字第253号裁定书司法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及南京市秦淮区法院轮候查封该房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玄执字第1652号执行公告,“……本院将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南京立信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XX路5号的房产,以清偿债务。现责令该房屋内居住、使用的人员于2015年9月7日前迁出房屋,并将屋内物品全部清空,逾期则视为放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公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杨信虽认为其与立信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长达二十年的租赁关系(2012.1.15-2032.1.14),并提供了租赁协议,但申请执行人对租赁协议不予认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与立信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约定的租金为每年一万元,该租金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且异议人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租金的事实,故异议人主张其与立信公司之间就XX路5号负一楼有合法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信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李 杰执 行 员  周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