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淇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肖秋玲,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张淇,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郑博,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秋玲,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被执行人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玲,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长春市汇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申请执行肖秋玲、吉林省坤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公司)、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淇称,贵院查封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已被被执行人因借款质押,现因逾期还款被执行人同意将上述房屋冲抵部分借款,将整层房屋已交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张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7日,张淇与被执行人坤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一千万元人民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坤鹏公司以财富领域22层整层做抵押,如未按期还款付息,坤鹏公司以财富领域22层整层以2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优先转让给张淇作为对张淇的补偿。2、一千万元借据一份。3、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4、借款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的公证书一份。5、对账单。6、其缴纳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电费票据三份。对案外人张淇提出的异议,申请人汇利公司认为,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系坤鹏公司肖秋玲所有,案外人所称抵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汇利公司申请执行肖秋玲、坤鹏公司、琪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冻结、划拨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扣留、提取三被执行人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三被执行人财产价值3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查封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的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整层房屋的申请,并提交了其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关分局档案中调取的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的财富领域商品房认购书、案外人益泰公司给被执行人肖秋玲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及被执行人肖秋玲将该房屋租赁给被执行人琪缘公司等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长春市人民大街8683号财富领域22层房屋,并予以公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听证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淇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是用财富领域22层整层房屋抵押,案外人张淇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关于抵押登记方面的证据,而不动产的抵押需要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案外人张淇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汇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房屋的财富领域商品房认购书、案外人益泰公司给被执行人肖秋玲出具的购房款收款收据及被执行人肖秋玲将该房屋租赁等证据材料,证实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并使用该房屋,本院对被执行人肖秋玲购买并使用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淇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闫洪义审 判 员 屈永泽代理审判员 姜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