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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邹某。被告朱某。原告邹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二婚,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我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且被告好逸恶劳,有家庭暴力行为,致我们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前妻生有一子,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好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诉讼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