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受委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卫云与张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卫云,张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受委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张卫云,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张洪文。申请执行人张卫云与被执行人张洪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胶南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37.24元、案件受理费231元、鉴定费800元、案件执行费556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查找暂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受委执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宗刚审判员 周惠升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