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梭梭村。被告:彭某某,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2000年8月17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彭某某未答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二、乌苏市石桥乡梭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2000年8月17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于2008年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 长员 胜 利人民陪审员 托 肯人民陪审员 张绍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俊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