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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詹某某,现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某,住北京市。原告詹某某诉被告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芳,被告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高某某协议离婚。原告詹某某随母亲生活。现原告正值生活费和学习费用支出较大时间。抚养费全由原告之母一人负担,确实困难很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二款之规定,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37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依据相相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18周岁止。共计72000元。被告詹某辩称,我们是协议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有约定,原告当时也是同意的。当时是将房子抵抚养费的,并且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我5万元,至今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高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内容詹雪佳归女方抚养,男方不付任何费用,可随时看望孩子。第二条内容涿州市新府百合小区1单元302室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大众途安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妇方付人民币五万元给男方,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至18岁止共计7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离婚协议、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的母亲高某某与被告2015年3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不付任何费用,系双方自愿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对此原告母亲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詹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朝阳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建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