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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8月11日经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6月1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5)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桃花岛因锁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持一把水果刀将杨某某左大腿内侧刺伤。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杨某某人民币218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同日,王某某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红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从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桃花岛”茶馆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扯,后被旁人劝开。尔后,被告人王某某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伤杨某某的大腿。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大收肌、缝匠肌部分断裂;穿支动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熊某某、杨某某、安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4、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赵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6、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7、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查实上述证据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械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仲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青人民陪审员  梁敏桢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耀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