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付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坤,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坤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春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付坤在平原县信达化工有限公司窃得电缆线两根,经鉴定价值51.8元;2.2013年8月22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李付坤在平原县信达化工有限公司窃得电焊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600元;3.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付坤在平原县信达化工有限公司窃得塑料桶4个,经鉴定价值520元;4.2014年11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付坤在平原县信达化工有限公司窃得电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650元;以上涉案物品总价值共计382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机一台(照片)、电焊机一台(照片)、塑料桶四个(照片)、电缆两根(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姚某某等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李付坤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且被告人将赃物全部退赔,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付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不予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袁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