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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凤民等7人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本溪北方曲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公开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民,谢宏,谢志凡,郭青林,邓宗喜,温凤英,席锁堂,本溪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本溪北方曲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民,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宏,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凡,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青林,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宗喜,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凤英,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席锁堂,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7名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张凤民、谢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本溪县地税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孙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董事长。原审第三人本溪北方曲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宝昌,董事长。上诉人张凤民等7人以本溪县地税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该局提供原审第三人1998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股权收益,撤销本溪县地税局《关于张凤民等人申请政务公开本溪北方曲轴(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收入信息的答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县行初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用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股权证”,已被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职工债权的确认凭证,不具有股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双方对“股权证”存在争议,应本着先民事后行政的诉讼原则进行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凤民等7人的起诉。张凤民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凤民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公开原审第三人的股权收益。理由:1、原审第三人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手续完备且法律没有国有独资企业不能组建股份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证是代表股东权益的法律凭证,经理张宝昌也曾表态凭股权证发放红利。2、原审法官口头承诺股权证合法有效,只是由于张宝昌经理不同意所以不能公开股权信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号《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故股权证是否有效也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原二审民事判决已经将梁某某等人的股权收益部分信息公开了,最终没有认定股权证有效是因为当时梁某某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相关证据,而上诉人现已提供了全部工商档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证与梁某某等人持有的股权证内容一致,即股权证的效力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上诉人的股权证不具备股权凭证的性质,而是职工债权的确认凭证,因此上诉人无申请公开股权收益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但因本案系信息公开案件,本溪县地税局的答复未对辽宁北方曲轴有限公司、本溪北方曲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定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将上述两单位列为第三人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铁莉审 判 员  张树海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