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隆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隆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北部新区XX佳园XX幢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量为0.0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到海洛因0.08克。被告人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海洛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隆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隆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毒资去向情况说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刑初字第0193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0.08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现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的海洛因0.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