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占丰诉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丰,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89号原告王占丰,住齐齐哈尔市。被告杜君,出生年月不详,住齐齐哈尔市。原告王占丰与被告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2分。2014年8月23日,被告杜君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2分,同时约定与2014年6月1日借款一并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现借款期限已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给付利息64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和8月23日出具的欠条2份,证实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及期限。被告杜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2分。2014年8月23日,被告杜君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2分,同时约定与2014年6月1日借款一并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杜君拖欠其借款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照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占丰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分别以30,000.00元和2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分别自2014年6月1日和2014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付原告王占丰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杜君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被告杜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永辉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林 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