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立婷、王跃英与张红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婷,王跃英,张红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立婷,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王跃英,女,193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晋宁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刘勤,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艳,女,1981年1月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王立婷、王跃英诉被告张红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婷、王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刘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婷、王跃英起诉称:原告王立婷的父亲、原告王跃英的长子王飞于2014年2月10日因病去世。本案原告在清理王飞遗物时发现王飞的工资卡原件不知去向,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春城晚报刊登了《遗失声明》。此后,原告发现王飞的工资卡账户中的人民币12500元被人取走,便于2014年5月9日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报案。原告在查找王飞遗物时发现被告可能控制了王飞的工资卡,故原告多方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认王飞的工资卡在其手上,并且卡上的钱也是被告取走的,但被告拒绝将工资卡及取走的钱返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取走的工资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艳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王立婷、王跃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2、《遗失证明》、报警三联单、《情况说明》;3、视听资料及文字整理稿。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相互关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确定以上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红艳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结合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飞系原告王立婷之父、王跃英之子,王飞的父亲杨进于1996年死亡,王飞与李亚梅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王立婷,无收养子女,王飞与李亚梅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离婚后王飞未再婚,王飞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2015年7月13日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5月9日原告王立婷到我所报案称:其父亲王飞因病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在整理遗物过程中,发现王飞的工资账户内于2014年2月14日被他人取走12500元。后经民警初查,该款项是被一名叫张红艳的女子取走。原告王立婷、王跃英以被告张红艳拒不返还取走款项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物权是指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首先,两原告属于王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王飞遗产的继承权,王飞遗留的工资卡中的工资属于王飞的遗产范围,本案中原告以王飞继承人的身份依法取得形式上的权利;其次,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虹山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张红艳将王飞工资卡中的12500元取走,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被告张红艳也承认取走了王飞工资卡中的12500元,且被告张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取走王飞工资卡中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张红艳擅自将王飞工资卡中的12500元取走,其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依法应当将占有款项返还给王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王立婷、王跃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占有款项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婷、王跃英返还占有款项人民币12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