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曙冬与齐增云、由闽、马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曙冬,齐增云,由闽,马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赵曙冬,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齐增云,男,5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由闽,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马建强,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原告赵曙冬与被告齐增云、由闽、马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曙冬、被告由闽、被告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增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曙冬因被告齐增云、由闽、马建强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8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齐增云、由闽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马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1月19日,被告由闽、齐增云向原告赵曙冬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半年结清本利,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马建强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被告齐增云按月利率30‰计算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齐增云、由闽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建强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建强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9日,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主张于2013年4、5月份起向被告马建强催要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建强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马建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马建强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强关于担保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由闽辩称借款是被告齐增云借的,应由齐增云偿还的辩解意见,根据在案的借据能证实被告由闽为借款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齐增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增云、由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曙冬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保全费1136元,共计2518元由被告齐增云、由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