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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彬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6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彬,苏州风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彬,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彬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彬及其辩护人陈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彬系苏州市二手车置换业务从业人员。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郭彬因无力归还借款,在苏州市木渎镇凯马广场非凡第五街1幢609室,打电话给被害人蒋某,虚构自己购买二手车货款不足、要出售二手车等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索要定金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13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认定被告人郭彬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彬的辩护人陈晓彬当庭提出,被告人郭彬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郭彬因无力归还借款,在苏州市木渎镇凯马广场非凡第五街1幢609室,打电话给被害人蒋某,虚构自己购买二手车货款不足、要出售二手车等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索要定金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1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郭彬在苏州市木渎镇凯马广场非凡第五街1幢609室,打电话给被害人蒋某,虚构自己需要购买牌号为苏E×××××本田思域二手轿车,谎称购车款不足,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郭彬于当日谎称要向被害人蒋某出售该牌号为苏E×××××本田思域二手轿车,将此15000元作为购车定金。2、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郭彬在上述同样地点,打电话给被害人蒋某,虚构自己需要购买车牌号为苏E×××××白色奥迪Q5二手轿车,谎称购车款不足、要向被害人蒋某出售牌号为苏E×××××本田思域二手轿车,要求被害人蒋某支付定金,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48000元。3、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郭彬在上述同样地点,打电话给被害人蒋某,谎称要向被害人蒋某出售车牌号为苏E×××××白色奥迪Q5二手轿车,要求被害人蒋某支付定金,骗得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郭彬在被害人蒋某多次要求提车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害人蒋某承认虚构买卖上述二手车的事实,于当日跟随被害人蒋某返回江阴,并一同前往江阴市公安局要塞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郭彬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小票照片,证明涉案款项的来往交易情况。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郭彬向被害人蒋某提供的红色本田思域轿车、白色奥迪Q5轿车照片的情况。3、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蒋某通过其向被告人郭彬指定帐户汇款的情况。4、未到庭证人钱某、陈某、齐某、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郭彬从事二手车置换业务的情况。5、未到庭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郭彬向其借款,及其向被告人郭彬索要欠款的情况。6、未到庭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郭彬以购买二手车货款不足、要向其出售二手车等理由,采用明借实骗、索要定金等手段,骗取其钱款的情况。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侦破经过。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彬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郭彬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郭彬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彬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郭彬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均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彬虚构购买二手车货款不足、出售二手车等事实,较短时间内骗取被害人钱款达人民币110000余元,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0元,发还被害人蒋小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XX星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相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