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涛、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岳某某同被害人高某某到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葫芦套村量地时,发现高某某驾驶的豫FFG6**号比亚迪F0轿车前侧车内有个装钱的黑色塑料袋,岳某某以去接工人为由,把高某某的车开出去后将车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藏在东臣投至葫芦套公路东头浚县农场房子东侧墙根的石头下。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被盗赃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