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503号原告沈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和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8月18日生子陆某乙,2010年2月4日生女陆某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陆某乙、陆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1600元。被告陆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常一起出去旅游、看电影、运动。结婚纪念日、情人节被告也会送礼物给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18日生一子陆某乙,于2010年2月4日生一女陆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发生矛盾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为子女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氛围。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天民第2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