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陶金余、徐素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陶金余,徐素蓉,祝利兵,郑海燕,苏增兵,饶丽凤,徐军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736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河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余。被告徐素蓉。被告祝利兵。被告郑海燕。被告苏增兵。被告饶丽凤。被告徐军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通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陶金余、徐素蓉、祝利兵、郑海燕、苏增兵、被告饶丽凤、徐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金余、徐军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陶金余系金华市婺城区陶金余机械厂(以下简称为“陶金余机械厂”)业主,该厂于2014年3月25日注销。2013年7月25日,该厂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万通字102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3日,按月结息,年利率为10.8%,逾期年利率为24%,要求支付律师费等。2013年7月25日,被告陶金余、徐素蓉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对该厂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7月26日,被告祝利兵、郑海燕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对该厂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1日,被告苏增兵、饶丽凤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对该厂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该厂未按时还款,经协商,追加被告徐军华为保证人,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军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被告徐军华对该厂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3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发放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10万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陶金余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5000元;2、被告被告徐素蓉容、祝利兵、郑海燕、苏增兵、饶丽凤、徐军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陶金余、徐素蓉、被告祝利兵、郑海燕、苏增兵、饶丽凤、徐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金华市婺城区陶金余机械厂个体工商户注销情况”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万通字10229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陶金余机械厂”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陶金余机械厂”发放20万元贷款的事实;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七被告对“陶金余机械厂”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陶金余、徐军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其余五被告未作答辩。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陶金余、徐军华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其余五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陶金余开办的“陶金余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25日注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万通字10229号《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12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有权收取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等。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电子银行交��方式向被告陶金余支付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陶金余、徐素蓉(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1份,承诺对该厂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承诺自签单之日起生效,至上述债务偿清之日失效。2013年7月26日,被告祝利兵、郑海燕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1份,承诺对该厂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承诺自签单之日起生效,至上述债务偿清之日失效。2012年11月21日,被告苏增兵、饶丽凤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1,承诺对该厂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本承诺自签单之日起生效,至上述债务偿清之日失效。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军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军华对该厂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向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在3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金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及支付了截止2015年7月底前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实现该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陶金余机械厂”在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且现已注销,该厂所负的债务依法应由其业主被告陶金余承担清偿责任。其余六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在有效担保期限内,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除被告陶金余、徐军华外的其他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徐素蓉、祝利兵、郑海燕、苏增兵、饶丽凤、徐军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陶金余、徐素蓉、祝利兵、郑海燕、苏增兵、被告饶丽凤、徐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