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四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明,男,1970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9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1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韩献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四明乘坐公交车来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后步行至兆祥购物广场门口,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32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害人焦某某失窃的相关情况;2、被告人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财物的价值;4、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5、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祥符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四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四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