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缪平与欧阳建华、史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平,欧阳建华,史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355号申请执行人缪平。委托代理人燕秀忠,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阳建华。被执行人史国萍。申请执行人缪平与被执行人欧阳建华、史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欧阳建华、史国萍共同返还申请人缪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诉讼费290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但因两被执行人已经不在该住址,被退回。2015年9月17日,本院同时依法向市房产管理处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车辆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车辆。本院根据查询结果,于2015年9月2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欧阳建华、史国萍名下位于本市朝阳路××号××幢×××室的房屋。2015年9月1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史国萍名下银行存款72589元,该款由本案申请人领取了36294.5元(含执行费1444元),余款36294.5元(含执行费1444元)亦已被(2015)泰海执字第1354号案件申请人姚红顺领取。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5年9月25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申请人表示法院确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欧阳建华下落不明,史国萍下岗,自己亦无法提供执行线索,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已经扣划了被执行人史国萍的银行存款72589元,并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朝阳路××号××幢×××室的房屋,其余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两被执行人位于本市朝阳路××号××幢×××室的房屋系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且已被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分条件。被执行人欧阳建华长期在外,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史国萍属于下岗工人。申请人对本院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认同本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调查措施。申请人请求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