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7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贤盛,干部。被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福,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佳林,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贤盛,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福、韦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2013年5月双方协议离婚。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偶尔发生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为原、被告亲生儿子。2015年6月,被告因患××被送医院住院,因被告的特殊病情,无法履行监护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儿子黄某随原告生活。被告邹某辨称,小孩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而且现在小孩未满一周岁,应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被告自愿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2013年5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偶尔发生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黄某。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一起带黄某以李致善之名字到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DNA亲子鉴定,鉴定原告李某与黄某的亲子关系。2014年12月1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正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4)第10757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上述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支持李某是男孩的生物学父亲。黄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子黄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邹某生活,且未满一周岁,从有利于小孩身心××,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非婚生子黄某随被告邹某生活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邹某自愿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邹某患××,无法履行监护责任,因原告李某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非婚生子黄某随被告邹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邹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亚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