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湖南澧茶诉被告闫卫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澧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闫卫民,钟祥市即可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冯永超,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邵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湖南澧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500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用平,系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凌怀兴,系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闫卫民,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尹书林,系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祥市即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毛守权,系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荆门市金龙泉大道7号。负责人向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清,系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永超,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赵县人,住赵县。委托代理人陈少峰,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媛,系河北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胜利路14号。负责人马军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系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邵辉,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钟祥市。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澧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茶公司)诉被告闫卫民、钟祥齐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荆门中心支公司),冯永超、石家庄致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吴用平、凌怀兴,被告闫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书林,被告原告澧茶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冯永超驾驶冀AV42**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443KM+145M处时,因雨天未减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车翻,随后被告闫卫民驾驶鄂H3C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避让不及,先后与冀AV42**号货车和原告停靠在路肩施救的清障拖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认定被告闫卫明、被告冯永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经查,上述被告事故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开庭变更为5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永超辩称,本人已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卫民辩称,本人系事故车辆驾驶员,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邵辉,本人的行为为提供劳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辉自愿参加本案诉讼,并当场告知其权利义务,被告邵辉表示放弃举证等相应权利并辩称,本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因未悬挂车辆号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部分责任;二、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因未悬挂车辆号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部分责任,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后桥损失因在第一次鉴定时未涉及,对该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致诚公司书面辩称,冀AV42**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永超,本公司系分期付款未实际付清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公正处理。原告澧茶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货物验收单及其购车发票,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其责任划分;三、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方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四、评估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经长沙天时紧挨个评估事务所鉴定,维修费为516006元,车辆停运损失经岳阳市物价局评估为36000元;五、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致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拟证明冀AV42**号货车实际为被告冯永超所有,致诚公司系登记所有人。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闫卫民、齐可公司、冯永超、邵辉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天安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原告方所有车辆未悬挂号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证据四认为系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后桥鉴定认为在第一次鉴定时未涉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该由本公司承担。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是否悬挂车牌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与本次事故发生由关联的违法行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四车辆的损失本院依法允许双方当事人对车辆损失予以重新鉴定,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沃尔沃牌FM40084RB型道路清障车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452457元;车辆营运损失原告方被告冯永超等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对该请求,对后桥损失鉴定意见,在事故发生时图片可以看到车辆后轮发生相应变形,经本院核实该种车型在汨罗市范围内仅有一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到鉴定前没有营运,可以认定该后桥损失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15分许,被告冯永超驾驶冀AV42**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443KM+145M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侧翻并与护栏相撞,随后,被告闫卫明驾驶鄂H3C1**号(鄂H3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避让不及,先后与冀AV42**号货车和原告停靠在路肩施救的清障拖车相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认定被告闫卫明、被告冯永超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沃尔沃牌FM40084RB型道路清障车车辆损失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复费用为452457元,该车后桥损失为36000元(未包含在上述价格鉴定意见内)。原告方为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鄂H3C1**号(鄂H3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辉,被告闫卫明系被告邵辉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可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街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冀AV42**号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冯永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致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鉴定意见书及其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被告方未提供原告方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永超、闫卫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上述两被告车辆均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冯永超、邵辉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49845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藁城支公司、天安荆门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在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47228.5元。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损失498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担24922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249228.5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冯永超承担4700元,由被告邵辉承担470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雄账户名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支行账号:943005010013098888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