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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28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司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兴权,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武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石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万达广场方向沿北京北路往十堰市郧阳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北京北路阳光栖谷路段,右拐弯时与同方向被害人肖某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至肖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肖某后经十堰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驾驶证、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万达广场沿北京北路往阳光栖谷工地方向行驶,行至熊家湾转盘阳光栖谷入口路段,右拐弯时与同向被害人肖某(男,殁年49岁)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至肖某受伤、摩托车受损,肖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陈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1,460元,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由来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2)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载明事故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车辆信息。(3)病历、死亡医学证明,载明被害人肖某受伤治疗情况及死亡经过。(4)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载明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身份情况。(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鄂C×××××号自卸车制动、转向、灯光系统检验合格,鄂C×××××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检验合格。(6)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5)第22003号),载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陈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载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协议情况,死者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证人轩八姐的证言:肖某于2015年4月25日下午18时许从郧县柳陂镇家里骑着二轮摩托车去天津路大洋五洲工地干活,我老公同事打电话告诉我肖某出了交通事故,伤的挺重,我就赶到了人民医院。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车在十堰大道昌升国际商贸城工地倒完土,到阳光栖谷工地去拉土。大约18时50分许,我驾车出熊家湾转盘,刚右拐往阳光栖谷路工地行驶,听见车旁边有人大喊,等我下车发现我车右后方倒了一辆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人,我就赶快拨打110、120。4、鉴定意见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司鉴字第0405号),载明肖某系因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死亡。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出案发时事故现场情况。6、事故现场路段监控视频,反映出事故发生经过。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肖某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朱武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