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3号原告董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润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还可以,但生下孩子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吵架。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奈之下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感情挺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活和睦,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故引起原告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后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是因为双方缺乏理解沟通,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