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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21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镇江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葛圩,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缔结婚姻,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庭,并且创下了不小的家业,但随着被告的飞黄腾达,被告却开始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应有的相互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经常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身心已经感到极度疲惫。在小孩未成年前,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容忍了被告的种种行为。现小孩已成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后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婚前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近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彼此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素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