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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豆芽),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武岗市。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双流县彭镇福田村1组14号附2号的出租屋内,容留吉某某某、胡某吸食毒品,被民警现场挡获,在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玻璃瓶并已收缴。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8日、9日还分别容留了胡某、彭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局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对吸毒工具的指认照片,彭某某、吉某某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彭某某、吉某某某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试剂盒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双流县公安局对李某某、吉某某某、胡某、彭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