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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4558号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号盛世太白*单元***室。注册号610100100034331。法定代表人范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谋,男。委托代理人李雨,女。被告李奇,男。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龙首店物业所有人,被告系租用红星美凯龙盛龙龙首店商铺场地的商户。被告自2012年4月21日进入红星美凯龙盛龙龙首店开业至今,其多次依照双方签订的《西安红星美凯龙盛龙方新店协议书》,向被告催要租赁费,但被告拒绝支付,至今拖欠69854.4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商铺租赁费69854.4元及违约金69854.4元,合计139708.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奇签订《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龙首商场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路80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龙首商场内编号为A8056、8057、8058,面积为436.59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面积)租赁给被告经营“依然国际”陶瓷专卖;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场地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合同期内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83825.28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第一次付款日为合同签订日,后期每阶段的费用需于上阶段最后截止日期3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向前提前至法定假日前一个工作日)一次性向原告足额付清该阶段费用,先付后用;逾期未付,原告将每天按欠款金额1%收取滞纳金。被告经营期间,原告给被告优惠2个月租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龙首商场合同书》、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奇2014年9月5日签订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龙龙首商场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亦使用商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9854.4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照日计百分之一计算滞纳金之请求,合同虽有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年度租赁费69854.4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二、驳回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304元,被告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