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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宁国亿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宁国亿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2473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钱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周美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国亿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学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美生。被告:周竹春,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宁国市。被告:刘学芳。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与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工贸公司)、宁国亿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农农业公司)、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通工贸公司、亿农农业公司、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一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为后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一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以名下一处房产及一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二宁国亿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被告三周美生、被告四周竹春、被告五刘学芳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贷款人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一全额发放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经多次催讨,不能偿还本息。贷款人遂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代为履行偿付义务。原告依照《保证合同》之约定,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利息157446.57元,于2015年6月30日代替本息5264177.72元,共计5421624.29元,解除了对银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时至今日,各被告仍无法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负担,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人民币5421624.29元,支付违约金1084324.86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49946.97元。其中,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149946.97元,后期应以代偿款5421624.29元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房产:房地权证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宁国用(2012)第823号)处分所得价款在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二、三、四、五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大通工贸公司、亿农农业公司、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借款人大通工贸公司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NG2014021)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等。同日,委托人大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受托人省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一部(2014)025号)一份,约定:甲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或开立承兑汇票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SNG201402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SNG2014021-1《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追偿权为: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甲方违反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债权人(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保证人(甲方)省信用担保公司签订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SNG2014021-1)一份,约定:为确保大通工贸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SNG2014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之次日起两年等等。同日,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省担保公司与抵押人大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抵保字一部(2014)025-1号、抵保字一部(2014)025-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大通工贸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一部(2014)025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SNG2014021-1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SNG2014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鉴于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以确保甲方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甲乙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依法实现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乙方��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四、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抵押物为大通工贸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权证编号:宁国用(2012)第823号)土地使用权和(权证编号:房地��证宁字第××号)房产,并办理也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保证人(以下称甲方)省信用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以下称乙方)亿农农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企信字一部(2014)025-1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大通工贸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一部(2014)025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SNG2014021-1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SNG2014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信用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抵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同日,保证人(以下称甲方)省信用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以下称乙方)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签订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4)025-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大通工贸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委保字一部(2014)025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SNG2014021-1号《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署的SNG201402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称“融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甲方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信用反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信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信用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抵反担保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甲方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乙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等。2014年3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向大通工贸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省担保公司为大通工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代偿利息157446.57元。2015年6月30日,省担保公司为大通工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代偿本息5264177.72元。2015年7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出具《解除担保业务联系单》,言明:贵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与我行签订的SNG2014021-1号��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大通工贸公司与我行签订的SNG201402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后,债务人大通工贸公司未按时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现贵公司已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了债务人大通工贸公司此笔贷款本息,保证人省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的保证义务已随之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解除担保业务联系单》、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作凭证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为被告大通工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向被告大通工贸公司追偿代偿的本息人民币5421624.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通工贸公司未能按照与原告自愿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即人民币1084324.86元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起以人民币5421624.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之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上述两项约定责任的总和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高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大通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与原告自愿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抵押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在抵押房产的财产范围内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亿农���业公司、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自愿为原告担保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亿农农业公司、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之间已就本案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人民币5421624.29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以代偿金额5421624.2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84324.86元;三、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安徽省宁国市港口生态工业园区(权证编号:宁国用(2012)第823号)土地使用权和(权证编号: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宁国亿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对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3391元;由被告宁国大通工贸有限公司、宁国亿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美生、周竹春、刘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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