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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曹某。被告毛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毛某乙。婚后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经常动手打人,并且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与有夫之妇来往密切。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一起偿还。被告毛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有些不属实,我没有经常打她,也没有出轨,并且家里的很多开支都是我来承担。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证据4、两张借条,拟证明1999年12月16日、2000年2月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的父亲借款2万元、1千元买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2000年2月11日借款的1千元无异议,对1999年12月16日的2万元有异议,该借条已经作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2000年2月11日的1千元借条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1999年12月16日的2万元借条,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洪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毛某乙。婚后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曹某于2015年9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曹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夫妻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共同培育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