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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萨莎刘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806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司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明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赵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提供借款500万元,该款项用于被告刘某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被告刘某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为每月人民币9万元整,被告刘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及时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被告刘某逾期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被告逾期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收取。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对《借款合同》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同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也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了公证,被告刘某以罗湖区桂园北路一套房产(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甲也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刘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1日委托深圳市前海华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打入人民币2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500万元整,被告刘某也分别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刘某借款200万元的款项应于2015年1月19日到期,借款300万元的款项应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刘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刘某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628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最终金额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刘某支付违约金236200元;3、原告享有被告刘某抵押给原告的深房地字第××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被告刘某承担原告因追偿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200000元;5、被告刘某甲对刘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据上刘某的签名均不是被告刘某本人所签。二、刘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借500万元给被告刘某。三、原告称其委托深圳市前海华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至被告刘某指定的账户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深圳市前海华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深圳黑弧奥美有限公司的500万元是原告所有,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有关。四、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五、原告诉讼请求的律师费用于法无据,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对借款合同中刘某的签名真实性刘某甲不清楚,如果刘某确定不是其本人签名,那么这个借款合同理所应当不存在,刘某甲的保证担保责任也不存在。所以我方认为先由法院确定刘某借款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如果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存在,那么刘某甲的担保责任自然是无效担保。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假设借款合同是真实可信,利息的计算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相违背。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同时计算利息又计算违约金,这个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构成中,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虽然借款人刘某有延期还款的行为,但是对双方的利息仅仅是在三个月内有明确约定,超过借款期限的利率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其计算利息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同时存在,我方认为其计算违约金并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先审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再审查刘某甲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某收到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开始日期);借款利率按照1.8%的标准按月计收,借款期限内利息总额为9万元;被告刘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及时返回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全部利息;如被告刘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全部利息,均视为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追索所有未付本金、利息,并有权追索违约金和追偿费用,违约金以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标准计算;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借款本息以及追究被告刘某的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刘某承担。同日,被告刘某甲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书》,对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与原告魏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苑9栋4××号房产(房地产证号为××号)抵押给原告用于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均向深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时,被告刘某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苑9栋4××号房产抵押给原告魏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陆续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深圳市前海华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所指定的收款账户(深圳黑狐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开立的7083912610001账户)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其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余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称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其利息及违约金均是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之,30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均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之。被告刘某否认与原告魏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称深圳黑狐奥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确实支付了利息,支付时间及金额被告刘某没有提供。被告刘某否认《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两份付款委托书、两份收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上述文书中所涉及的刘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况且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已向被告刘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而被告刘某亦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魏某,因此,虽然被告刘某当庭答辩否认涉案《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两份付款委托书及两份收据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刘某的答辩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向被告刘某支付第一款借款2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为2015年1月19日,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其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包括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主张,对原告过高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笔借款支付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称被告刘某仅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无证据显示原告已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原告过高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支付律师费损失20万元,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已将位于深圳市××××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上述借款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魏某并未与两被告约定如何实现债权,因此,双方属于没有约定,依法原告应先就被告刘某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对于抵押权实现后尚未清偿部分,则被告刘某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魏某逾期利息损失至被告刘某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原告魏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损失(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时被告刘某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魏某逾期利息损失至被告刘某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刘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律师费损失20万元;四、原告魏某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园北路桂苑9栋4××号房产(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号),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权;五、被告刘某甲就原告魏某抵押权实现之后尚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六、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93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26896.50元,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明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