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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吾雄与郑忠雄、吴娇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吾雄,郑忠雄,吴娇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何吾雄,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忠雄,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吴娇英,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何吾雄与被告郑忠雄、吴娇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吾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雄、吴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吾雄诉称,被告郑忠雄与被告吴娇英系夫妻关系,因俩被告家庭经营鲍鱼养殖生产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1日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季度计息一次,被告郑忠雄要求原告为其进行债务担保,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可是被告贷到款后却不守诚信,只还了第一季度利息款后,第二季度的利息款就不履行,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为被告代还利息款2898.75元;嗣后,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见被告不守诚信,要求全部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为被告代还了本金10万元、利息590.3元,共计人民币100590.3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总共为被告代偿了人民币103489.05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3489.05元;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郑忠雄、吴娇英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郑忠雄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时,原告是其担保人和被告身份的事实;3、证明两份,旨在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8日共替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03489.05元的事实。被告郑忠雄、吴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忠雄因鲍鱼养殖生产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11日向连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何吾雄为债务担保,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之后,因被告不履行还贷责任,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总共为被告代偿了本息共计人民币103489.05元。另查明,被告郑忠雄、吴娇英于1989年4月1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何吾雄因被告郑忠雄不履行贷款责任,为其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3489.05元,上述代偿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偿还。被告郑忠雄、吴娇英于1989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娇英共同偿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雄、吴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雄、吴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吾雄代偿款人民币1034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郑忠雄、吴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腾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