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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郎咸凯、冯良臻与陈宝龙、崔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交初字第583号原告郎咸凯。原告冯良臻。被告陈宝龙。被告崔福进,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郎咸凯、冯良臻与被告陈宝龙、崔福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郎咸凯、冯良臻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郎咸凯、冯良臻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告崔福进所有的鲁V×××××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的事故停车场,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查封期间由事故停车场负责保管,不得动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