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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7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述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480号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云园12-2-301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雪梅,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述哲。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述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铭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雪梅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的物业服务方,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所有的上述小区XX号房屋,面积为97.81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817元(单价为每平方米每月1.2元)。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1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给付日止(诉前为3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以及具备相应服务资质;证据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物业费标准、服务期间、服务范围等内容;证据三,工作记录一组(其中包括来访登记表2份、保洁作业质量检查表2份、秩序维护员巡查记录表、外来机动车出入登记表、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证明)、应急维修基金使用申请表1份、维修工程验收报告1份、机动车管理情况表1份、小区照片2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交纳物业费;证据四,催要通知书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被告刘述哲辩称,被告确系塘沽碧海鸿庭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确实自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没交物业费。被告不交费的理由有,电梯设施安全维护不到位,有一次被告坐电梯从16层突然掉到12层,被告的车被划,小区监控录像不管用,因此导致无法找到划车人。其他要反应的问题和其他被起诉业主反映的都差不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碧海鸿庭XX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81平方米。2012年12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碧海鸿庭小区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塘沽碧海鸿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多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5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也可预先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二点一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期交纳相应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小区在环境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物业服务费应当适当予以酌减。就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质量。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共同努力,积极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文明、和谐的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弘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3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铭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