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乙。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元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周兆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元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左右经人介绍后认识。1983年正月初二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丙,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等原因发生矛盾,近两年来已分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元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3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系事实婚姻。1984年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丙,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在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今后只要双方增进了解,互尊互谅、多加沟通,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和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邱元南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俊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