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程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程耀,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刘玉英,无业。法定代理人程言海,工人。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财政局大楼。负责人张建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麟,该银行御景园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耀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县支行)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耀的法定代理人刘玉英、程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麟、许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耀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告程耀和母亲刘玉英到被告所属营业厅办理业务,进门时不慎摔倒,被营业厅门上不锈钢划伤右脚踝,致疼痛出血不止,急送丰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徐州仁慈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肌腱损伤(右踝,I-V趾伸腱);2、血管损伤(右踝,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3、神经损伤(右踝,腓深神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970.1元,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被告经营场所的装备设施未尽到符合保护公众安全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0.1元、护理费(96天*94.1元)90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108元、营养费(6天*15元)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701.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受伤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2、被告在原告受到伤害过程中间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受到伤害的地点及时间是原告的监护人,在办理业务完毕后,经过被告的不锈钢门,原告自行摔倒所致,原告摔倒时被告的不锈钢门系静止状态,并且被告的不锈钢门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安全使用的条件,综上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伤害系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请求法院查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下午,原告程耀随其母亲刘玉英到被告所属的御景园支行营业厅办理业务,原告的母亲刘玉英在该营业厅外部的自动取款机办理业务后,向营业厅门口行走,原告程耀在其母身后蹦跳跟随,不慎摔倒,被营业厅大门不锈钢门把手下端划伤右脚踝,被送至丰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肌腱损伤(右踝,I-V趾伸肌腱);2、血管损伤(右踝,胫前动脉及伴行静脉);3、神经损伤(右踝,腓深神经)。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1970.1元。程言海、刘玉英系原告程耀的父母,户籍属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被告经营场所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和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被告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和划分的问题。被告邮储银行丰县支行位于丰县御景园的营业厅对外办理业务,来往人员较多,属于公共场所,原告程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刘玉英作为监护人带领原告到公共场所,本应加强对原告的关注和照顾,而刘玉英办理业务后,自行前行,疏于照看原告,使原告在其身后蹦跳跟随,不慎摔倒,显然刘玉英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这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所以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营业厅不锈钢门把手的下端是经过切割的,切面非常锋利,没有打磨就安装在门上,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留下安全隐患,所以被告作为管理人没有完全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197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要求一人护理费按照每天94.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医生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护理期限为9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033.5元(34346/365×96=9033.5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计90元(15×6),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计108元(18×6);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用3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为21501.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耀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5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程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负担(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