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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谷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谷某某,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被告王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03年7月,我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衡,2011年4月17日生育长女王某琦。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7年以来,双方一直在争吵不休。2015年7月初,被告不仅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而且签有一份离婚协议书。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衡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琦由我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子的抚养费用;3、平分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原告谷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凯里市苹果山社区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社区调解的情况;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5、女儿王某琦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女儿王某琦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日期。被告王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王某口头辩称:第一,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发生吵闹是很正常的事。第二,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及双方一起经营的门面,因门面一直由原告在管理,我没有生活收入来源。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对原告谷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5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有异议,社区曾打电话让我去调解,我不愿意离婚所以没有去;离婚协议书是原告拟定好后要求我签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7月27日到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王某衡;2011年4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王某琦。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初,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独自居住。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8万元。2015年7月,被告取走2万元,现尚余6万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两个小孩。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理解对方、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某某诉请与被告王某英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