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延春与王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春,王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刘延春,男。被告王运飞,男。原告刘延春与被告王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春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运飞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月利率20‰。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600元,利息2853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运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运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1日前偿还,月利率20‰。被告王运飞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运飞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运飞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1日偿还欠款,月利率20‰,并有唐春龙、李长军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期内利息1400元,实际给付被告686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运飞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运飞在原告刘延春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欠据佐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已还款25000元系本着诚信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王运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飞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刘延春借款本金43600元,利息28532元{68600元×20‰×3月(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43600元×20‰×28月(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72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锋审判员 姜天月人民陪审员程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思 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