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王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幸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7月6日起向被告经营的养猪场送饲料,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20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同时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欠款10万元整,余款3月15日前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可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幸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自2014年7月6日起向被告经营的养猪厂送饲料,2015年1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猪饲料款20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某猪饲料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元整(¥207000-),欠款人:幸某某,2015年1月7日,身份证:3622221967XXXX01X。还款计划:1月31日前归还壹拾万元正,剩余在3月15日前还清”的欠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猪饲料款207000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