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民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原审被告杨富兵,男。原审被告何文艳(曾用名何幺妹),女。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农历二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定婚仪式,在举行定婚仪式之前,原告方已向被告方给予了一定的礼品及其他财物,折合人民币14000余元;在2014年按农村习俗送日子时,原告方又给了被告方68000元彩礼钱。该彩礼钱经由押礼先生方德平交给被告杨富兵、何文艳。之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杨某长期以各种理由外出不归,并告知原告,她不喜欢原告,根本不可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因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且被告不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已无结婚可能,因与被告定立婚约,造成原告极大经济困难,现依法主张被告返还原告所送彩礼钱68000元,其他财物放弃返还。被告杨某辩称:对方给68000元我承认,但是我和马某用完了,用于买戒指、项链、衣服等。戒指、项链等花了16000元,我拿了20000多元都用完了,照婚纱照用了19000元,买衣服用了10000多元,项链不在了。还有电视机买着4000多元,沙发买着4000多元,被窝8床买着10000多元,还有铺的东西买着3000-4000元左右,现在钱都全部用完了。被告杨富兵、何文艳辩称:68000元是原告家拿给杨某的,杨某全部带到原告家用完了,我们一分没有得。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68000元彩礼钱是给了谁,花了多少,应返还多少,应由谁返还。经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向杨富兵、杨某询问的三份笔录证实了被告杨某收到原告68000元彩礼钱的事实。经过庭审和审查,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按当地农村风俗“送日子”,当时由原告将68000元送给被告杨某,杨某将其中的6000元给被告杨富兵、何文艳夫妻二人用于置办婚礼及嫁妆等。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九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杨某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被告杨某用彩礼钱购买了电视机一台(约3000元左右)、沙发一套(约3000元左右)、床上用品(约5000元左右,因有8床被子,按市场价约500元一床,还有其他床上用品约1000元)、背景柜约2000元左右、拍婚纱照花费3999元,项链、戒指等物品在被告杨某处,故不计入支出费用中,以上共计16999元。一审认为:婚约是基于将来的婚姻关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婚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身关系,一是财产关系。前者是基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能强制定立婚约的双方履行结婚的义务,但后者要受到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基于婚约关系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和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应当返还彩礼和赠与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定立婚约后,原告送给被告杨某彩礼钱68000元,现双方已不愿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约关系自然解除,被告应扣减合理支出后返还原告彩礼钱。因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出费用,现从双方庭审陈述中自认的被告杨某购置到原告家的物品折合人民币约16999元。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已实际生活半年多,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支出,半年按农村生活水平酌情考虑支出金额为10000元。扣减上述两项支出,杨某应返还彩礼钱为68000-16999-10000=41001元。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杨富兵、何文艳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请,因原告方未提任何证据予以证实68000彩礼钱是交给被告杨富兵、何文艳,二人陈述所得6000元是杨某给的,且也为杨某置办了嫁妆,被告杨某自称是其所得,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富兵、何文艳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彩礼钱4100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100,原告马某承担400元。一审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虽其与马某未办理结婚手续,但是是因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备结婚登记条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是指有条件登记而不登记的行为。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与对方生活主要是因要外出打工;2、彩礼钱已在办理婚礼过程中全部用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5)普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定返还彩礼钱时不应扣减杨某支出金额10000元;2、一审三被告属于家庭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应判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钱,而不是只判杨某一人返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杨某与马某、何文艳、杨富兵均未在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能依法办理结婚手续,亦属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马某于2015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结婚还未满一年,且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因此上诉人杨某应承担返还被上诉人马某彩礼钱的义务。一审法院按照当地农村生活水平减去必要的支出,酌情判赔扣减相应的支出费用共计269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杨某在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接受的彩礼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因此所提“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虹代理审判员 黄光美代理审判员 黎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