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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山与被上诉人刘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山,刘迪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山,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文贵,新化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迪全,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山为与被上诉人刘迪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山以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保单员和业务员的身份,经营刺儿茶生意。该公司口头委托被告负责收取新化县各业务员购买刺儿茶的货款,并把收来的货款打给公司,公司把其所收的刺儿茶货款的3%作为报单员的劳务费用。2014年,原告经曹会英的介绍入会,李玉山向原告介绍经营刺儿茶的营销模式:购买7800元的刺儿茶就能取得会员资格,会员入会后购买7800元的茶叶(一盒)入门款没有返点,做到3.9万新增业绩的10%就分段返。原告遂分次共向被告交纳了货款13万元,按价可购23盒刺儿茶。2014年8月8日,被告李玉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刘迪全购买刺儿茶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在一年返本,如没有返本,由李玉山负责返本。”被告李玉山返回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后因被告未依约返本,其所租赁经营的场所关门,原告认为上当,要求被告如数退钱,经原告多方要求,李玉山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今收到刘迪全刺儿茶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由李玉山在13日内归还,如没归还拿李玉山的小车湘K6YS**做抵押,再到车行打折,剩余的钱再由李玉山付清。已前所有条子做废。如果车要卖给别人去了,那就由李玉山付全部现金玖万元(90000元)。李玉山,2014年11月14日。”在出示该收条后,被告李玉山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玉山所陈述的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未取得直销资格。原告刘迪全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玉山以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推销刺儿茶,原告入会后,向被告李玉山交纳了茶叶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与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被告李玉山在向原告出具收条时,约定在一年内未返本,并自愿负责将购茶的本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李玉山自愿替公司返还货款给原告,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按该收条,原告交款时间虽未满一年,但因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剩余的90000元货款以其所有的湘K65**小车做抵在13日内归还。从其出具的收条来看,双方就支付货款时间、金额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收条后,又按该承诺给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还款承诺的再次确认。因此,被告虽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但其自愿替公司返还货款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货款,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玉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迪全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550元。上诉人李玉山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开庭时临时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未通知当事人,同时一审法院认定刘迪全与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却没有将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刘迪全与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的报单员,却判令上诉人对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返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至11月14日两次按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的要求返还上诉人货款4万元,这是典型的公司行为,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这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愿替公司返还货款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购买茶叶返点和返本的问题,不是单纯的买卖,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一审定性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迪全答辩称: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进行了变更送达,上诉人从未对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提出过回避申请。被上诉人只与上诉人存在法律关系,与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关于一审变更合议庭成员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于开庭前签收了一审法院的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因此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程序并不违法。2.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李玉山出具承诺愿意为刘迪全所交的货款承担返本的偿还责任,李玉山该承诺以个人名义作出,且刘迪全向李玉山交付13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刘迪全有权就李玉山所作承诺单独向李玉山提起诉讼,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3.李玉山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义务。首先关于李玉山2014年11月14日的收条是否受胁迫所写的问题,李玉山没有提交该字据受胁迫所写的充分证据,同时2014年8月8日李玉山也向刘迪全出具了承诺由李玉山负责返本的收条,再结合2014年12月29日李玉山向刘迪全返还货款10000元的情况,可知由李玉山负责刘迪全该货款返本是李玉山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玉山上诉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刘迪全交纳该款是为购买娄底大舜皇有限公司的刺儿茶,但李玉山自愿负责该货款返本,法律并不禁止,故李玉山应当按约定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李玉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