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昌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波、李永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波,李永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89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职务主任。被告刘波,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永阁,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波、李永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李永阁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波、李永阁与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波、李永阁于2013年4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180000.00元,月利率为7.5‰,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14377.5元,被告刘波、李永阁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0元,月��率为7.5‰,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23962.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83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刘波、李永阁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波、李永阁在原告处贷款180000.00元,月利率为7.5‰,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14377.5元。被告刘波、李永阁于2013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月利率为7.5‰,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23962.5元。现被告李永阁、刘波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38340元,本息合计518340元,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由于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波、李永阁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波、李永阁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李永阁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38340元,本息合计518340元。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波、李永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40元,由被告刘波、李永阁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