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健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92号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杨会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迅。委托代理人宛志霞。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原告陈健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杨会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志霞、李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我是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汇园里7-30-702号房屋的业主,我住的房屋原来日照充足、视野开阔。但自被告在我所在小区东南侧建设中山八号(慧宁嘉园)高层住宅后,使我房屋日照时间缩短,该高层严重影响了我所在房屋的采光和日照,房屋周围的环境被改变,我和家人的生活状态也受到了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损失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是经过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符合国家和天津市建筑规范规定的建设条件,依法取得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手续合法、合理、合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侵犯其采光及日照问题。另外,原告提出的25000元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数额也是原告自己估算的。法院如判令我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话,我公司只同意承担我方应付补偿款对应的诉讼费,其余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我方所建项目对原告住房没有造成遮挡,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汇园里30-705-707号房屋(对外称门牌号为汇园里7-30-7**号)系原告陈健于1997年购置的,1997年12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48平方米,朝向为“东西”向,向东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和厨房外跨阳台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5月在原告居住的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该项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2号楼位于原告所住汇园里30-705-707号房屋的东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作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原告所住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原告以被告所建高层遮挡了其所住房屋的采光,使其居住、生活环境遭到改变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所建设开发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开发项目,其开发权益应依法得到维护。虽然原告住房在日照分析报告范围之内,但不一定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既没有计算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庭审记录、现场勘验图和勘验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被告在原告小区东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虽与原告所住房屋间存在一定的间隔,但由于被告所建楼房楼层较高,通过现场勘察以及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确对原告房屋东侧的采光和日照造成一定影响,故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所居住房屋向东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和厨房外跨阳台一处,且房屋位于楼层七层,故其东侧的补偿金额以5590元(卧室4300元、厨房129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健补偿费人民币5590元;二、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陈健承担165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