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力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2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撑,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力,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帆公司)、王力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立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超、人民陪审员周湘黔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平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力帆公司、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鑫力帆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鑫力帆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意向,与民生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随后,被告鑫力帆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用于融资租赁(回租)的设备,并申请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2013年7月15日,被告鑫力帆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SF/QZ2013XJ0000065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民生公司向被告鑫力帆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2台(设备编号为:1504SC01300499、1504SC01300569),租赁期限从2013年8年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每月10日被告鑫力帆公司向民生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力帆公司、民生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BC/QZ2013XJ00000650的《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鑫力帆公司“连续三期或者累计五期租金逾期”、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情形时,民生公司将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现因鑫力帆公司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鑫力帆已拖欠到期租金308436.69元。被告鑫力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上述《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见《租赁支付表》)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日,被告王力以鑫力帆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TJ-XZ/QZ2013XJ0000065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CNTJ-DB/QZ2013XJ0000065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力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王力应当对被告鑫力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CNTJ-SF/QZ2013XJ00000650号《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2、被告鑫力帆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7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308436.69元(租金照计至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42206.4元,共计350643.09元;3、确认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2台(设备编号1504SC01300499、1504SC01300569)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鑫力帆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鑫力帆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鑫力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5、被告王力对被告鑫力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融资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鑫力帆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产品买卖、融资租赁(回租)意向达成三方协议的事实;2.《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鑫力帆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就购买用于融资租赁(回租)的产品达成协议;3.《签收证明单》1份。拟证实被告收到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并申请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服务的事实;4.《融资租赁合同(回租)》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融资租赁风险的事实;5.《三方补充协议》1份。拟证实原告接受委托作为被告、出租方融资租赁业务管理人;被告出现违约,民生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的事实;6.《收据》1份。拟证实被告已收到融资租赁回租设备款;7.《租赁物件签收单》1份。拟证实民生公司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的事实;8.《首期款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金力帆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9.《租赁支付表》1份。拟证实民生公司与被告鑫力帆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10.《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鑫力帆公司拖欠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11.《连带责任保证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王力对被告鑫力帆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鑫力帆公司、王力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鑫力帆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回租)三方协议》,约定被告鑫力帆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产品买卖意向,与民生公司达成融资租赁(回租)意向。2013年7月15日,被告鑫力帆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SF/QZ2013XJ0000065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合同约定:民生公司为被告鑫力帆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服务,鑫力帆公司将其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2台(设备编号分别为:1504SC01300499、1504SC01300569)出售给民生公司,再向民生公司租赁上述设备,租金本金分别为281700元、24588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每月10日按《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日,民生公司(甲方)、鑫力帆公司(丙方)与中联融资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NTJ-BC/QZ2013XJ00000650的《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三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托作为甲丙方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人,负责融资租赁项目的信用审查、资金和租赁物的管理工作。第三条:2、(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丙三方同意由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收取首付款、履约保证金、保险费、续保保证金、抵押费、租赁管理费、租金、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格、罚息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应收款项。(5)丙方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按时足额将每期租金以银行代扣的方式支付至乙方,由乙方转付至甲方指定账户。4、丙方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代表出租人进行催收,经乙方催告后丙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将构成丙方的重大违约行为。第五条:在发生以下情形时,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甲方有权将租赁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乙方。甲方权利义务的转让为概括转让,包括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同转让后,甲方退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乙方取得出租人法律地位。1.租赁合同下丙方发生“连续三期或累计五期租金逾期”的;2.丙方出现其他重大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甲方承诺,其在转让融资租赁合同时,其对租赁物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等物权亦相应转让至乙方。另查明,民生公司(出租人)与鑫力帆公司(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约定如下内容:第二条5.1承租人一经签署本合同,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将立即转让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三条2.1融资租赁租金是指承租人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向出租人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租金包括融资本金和利息,缴纳后,租金不予退还。第四条1.承租人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2.6《租赁支付表》由出租人单方盖章即生效……承租人须按《租赁支付表》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四条1.承租人的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对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2.6承租人有违约行为,出租人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2.8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出租人的各种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公司按约向被告鑫力帆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鑫力帆公司进行了签收,但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确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从2013年9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4月7日,鑫力帆公司共拖欠到期租金308436.69元。还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力与民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3XJ0000065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鑫力帆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CNTJ-SF/QZ2013XJ00000650《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中鑫力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1)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七条7.1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自主转让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并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生公司与被告鑫力帆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鑫力帆公司、民生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由中联融资公司代民生公司收取租赁合同及附件中约定的民生公司应收款项,并明确约定如被告鑫力帆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民生公司有权将融资租赁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中联融资公司。合同转让后,民生公司退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联融资公司取得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民生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鑫力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力帆公司从2013年9月开始逾期,原告根据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以上约定,在被告鑫力帆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中联融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民生公司与被告鑫力帆公司在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SF/QZ2013XJ00000650《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被告鑫力帆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7日止已到期未还租金308436.69元及违约金42206.4元(527588元×8%),合计350643.09元,后期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确认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2台(设备编号1504SC01300499、1504SC01300569)所有权归原告,并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力帆公司返还上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力与民生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鑫力帆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的CNTJ-SF/QZ2013XJ00000650《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附件中被告鑫力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力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SF/QZ2013XJ00000650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及其附件;二、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4月7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308436.69元及违约金42206.4元,合计350643.09元;2015年4月7日以后租金按《租赁支付表》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设备给付之日止;三、确认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设备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2台(设备编号分别为:1504SC01300499、1504SC01300569)所有权归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设备,则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租赁支付表》),赔偿原告上述设备实际返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损失;四、被告王力对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元,保全费3451元,合计12113元,由被告新疆鑫力帆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立龙审 判 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周湘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