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三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玉兴与韩梅生、赵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梅生,赵玉兴,赵志刚,朱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三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梅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兴。原审被告赵志刚。原审被告朱玉生。上诉人韩梅生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兴、原审被告赵志刚、朱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梅生与朱玉生同为谈话村村民,二人通过高兴武认识了赵玉兴与赵志刚。2013年1月1日,韩梅生向赵玉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玉兴现金250000元整,借期半年,钩机手续作为抵押,手续压中间人朱玉升手,到期还不清将钩机及手续自动转与赵玉兴。担保人朱玉生担保人赵志刚。庭审中,韩梅生、朱玉生辩称,该款为韩梅生与高兴武合作购买钩机进行经营,后高兴武退股,韩梅生应支付高兴武退股款,韩梅生已通过其朋友赵国任账户向高兴武妻子杨静银行卡转账20万元,通过朱玉生转交给高兴武3万元。现赵玉兴以韩梅生未予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韩梅生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朱玉生、赵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韩梅生向赵玉兴出具借条,朱玉生、赵志刚作为担保人,对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韩梅生主张已将借款归还高兴武的辩解,因转账行为系赵国任与杨静之间发生,不能反映韩梅生、高兴武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韩梅生与高兴武之间存在共同购买钩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韩梅生、朱玉生主张通过朱玉生偿还高兴武3万元,也未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即使韩梅生有证据证明其与高兴武之间合伙关系成立,但在双方均知情的情况下又给赵玉兴出具借条,明确其权利、义务及履行期限,可视为高兴武的债权已转移给赵玉兴,故赵玉兴有权向韩梅生主张还款权利。赵玉兴要求韩梅生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合理,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赵玉兴要求韩梅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赵玉兴要求朱玉生、赵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梅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玉兴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朱玉生、赵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韩梅生负担。上诉人韩梅生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不认识。涉案款项是上诉人与高兴武合伙清算时双方协商,由上诉人给付高兴武25万元,合伙的挖掘机就归上诉人所有。因高兴武说其没有身份证,上诉人不能向其打欠条,便让上诉人给赵玉兴名下打借条,以作凭证,实际持条人和债权人还是高兴武。后上诉人向高兴武指定的杨静(高兴武的妻子)账号分两次汇款20万元。又通过中间人朱玉生给付高兴武3万元现金。剩余2万元上诉人让中间人向高兴武说情能否免除。2、本案中赵玉兴仅提供了一张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将涉案二十五万元给付上诉人,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赵玉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借我的钱与高兴武没有关系。上诉人与高兴武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应该偿还答辩人的涉案借款。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该借条内容书写清楚,意思指向明确,载明:今借到赵玉兴现金250000元整,借期半年……。从借条内容的表述上看,明确写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债权人为赵玉兴,并未提及上诉人所陈述的其与案外人高兴武之间的合伙事宜及款项的用途。上诉人抗辩称该款项系其与高兴武合伙清算时向高兴武支付的挖掘机款项,但并未提供其主张的合伙以及合伙关系与本案借贷关联性的相关证据。现持有债权凭证的赵玉兴对本案借款债务与上诉人主张的合伙债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所辩称的将款项书写为向“赵玉兴”的借款是因为高兴武没有身份证的理由亦不符合常理及通常的民间交易习惯。本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事实,无法对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作出存在高度可能性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高兴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本案现有证据及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亦无法推定上诉人与高兴武之间的合伙与涉案借款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及涉案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向高兴武支付的挖掘机款项。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条多为出借人当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为债权人出具的履行证明。现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出借方除“借条”外另行举证其他履行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韩梅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