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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上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上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上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172弄6号18幢106室。法定代表人:俞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银行董事长。上诉人宁波上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14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即使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是基于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能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172弄6号18幢106室,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贷款人为被上诉人所属彩虹支行、借款人为上诉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中明确载明“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理期间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供本院进行审查,经本院核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复印件故不能依据该合同来确定本案的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