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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彭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兰冬志,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院才、彭泽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冬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5月14日,被告携带双方的共同存款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俩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占有的钱物共计6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借条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彭新刚借款30000元用于原、被告做生意,该债务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2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岳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去了珠海打工,被告则在广州打工。同年10月16日,双方一起回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前段时间,原、被告在家帮原告母亲经营服装店,几个月后,双方经协商一起外出到广东省打工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无故向原告隐瞒自己的真实住处导致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此,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3年3月,为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回到岳阳县公田老家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通过浏览被告的手机短信和微信,认为被告与他人来往密切,关系暧昧,原告心怀不满。2014年5月7日,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双方又一起前往江苏省常州市做龙虾生意。不久,原告再次发现了被告手机上的暧昧信息,并认为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争吵后第二天,被告离家出走。为了找寻被告,原告前去被告娘家,通过被告母亲得知被告在长沙。于是,原告去长沙将被告接回岳阳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果。之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迄今为止,下落不明。自此,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12,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共同生育子女,未培育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所给付的彩礼,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彩礼返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30000元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30000元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财产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振华人民陪审员  彭泽利人民陪审员  刘院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