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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添与审计署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添,计署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343号原告李添,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审计署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李凤雏,主任。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添与被告审计署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诗怀,被告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丁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添诉称,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曾与我先后签订四份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以审计署事业单位改革,将来财政部门不给经费为由介绍我到中国审计报社工作,我未予同意,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遂口头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认为,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之不理由不符合“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合同”之情形,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系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与我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且向我支付2015年2月至3月期间工资15000元。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辩称,我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李添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添原为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外聘人员。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甲方)先后与李添(乙方)签订过四份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在最后一份聘用合同中约定: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李添的月工资为7280元(税、费前)。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向李添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底。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为李添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2月,为李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至2015年1月底,李添应承担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1732.13元。2015年1月13日,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以其单位被审计署划入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能再继续聘用外聘人员为由通知李添解除劳动关系。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主张其单位通知李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李添在岗工作至2015年1月底。为此,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向本院提交审计署关于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审计署党组会议纪要、公告、关于为安置李添同志所作有关工作的说明予以证明。审计署在关于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2013年9月10日)中规定,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被划入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审计署党组会议纪要(2014年7月10日)载明,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现有外聘人员,要以妥善方式予以消化,可以鼓励他们报考公务员,还可以拿出部分财政补助事业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一次公开招聘,择优选拔部分人才充实到属外资中心、科研所和计算机技术中心等事业单位。公告显示,审计署于2014年9月30日在其网站上发布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计算机技术中心2014年度公开招聘人员公告。关于为安置李添同志所作有关工作的说明由中国审计报社出具,该说明载明,2014年12月17日,经审计署协调,中国审计报社同意考虑安置李添,2015年1月16日,经李添同意,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主任李凤雏将李添带至中国审计报社,中国审计报社决定先将李添安排到信息技术部工作,李添本人表示同意,并提出休探亲假20天的要求,中国审计报社同意了李添的休假申请,并要求李添休完假后就到岗工作,其后,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以工作交接未完成为由向中国审计报社提出将李添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延长一个月,中国审计报社予以同意,其后,李添未再与中国审计报社联系。李添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其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2月初。李添以要求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与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并支付其2015年2月、3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向李添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工资1729.87元,驳回李添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审计署关于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意见、审计署党组会议纪要、公告、关于为安置李添同志所作有关工作的说明、京海劳人仲字(20145)第659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添虽主张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于2015年1月13日通知其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但鉴于一方面李添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15年2月初,其就在岗工作时间所持的主张与其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所持的主张存在矛盾之处,另一方面,中国审计报社出具的关于为安置李添同志所作有关工作的说明显示,截至2015年1月16日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仍在为李添推荐工作,且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曾向中国审计报社提出过延长李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要求,上述情况亦可推翻李添的上述主张。鉴此,本院结合关于为安置李添同志所作有关工作的说明所载情况,采信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之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13日解除。审计署作出了分类改革的方案且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措施及步骤,明确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以招考、推荐工作等多种方式妥善消化外聘人员,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作为审计署的下属事业单位无法再以编制外人员的身份聘用李添,该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依据中国审计报社出具的关于为安置李添同志所作有关工作的说明所载情况,可以确认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在无法继续与李添存续劳动关系后,曾将李添推荐至中国审计报社工作,李添起初同意而后反悔,可见,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曾与李添就用人单位主体变更进行过协商。鉴此,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与李添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李添要求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继续与其履行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与李添存续劳动关系,故该中心应向李添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具体数额本院将扣除李添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后予以确定。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期间,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与李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李添要求国外贷援款审计中心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审计署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添支付二O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八角七分;二、驳回李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审计署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添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立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