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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樊忠彪与谢恒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樊忠彪。被告:谢恒祖。原告樊忠彪与被告谢恒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谢恒祖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恒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忠彪以被告谢恒祖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谢恒祖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谢恒祖向原告樊忠彪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忠彪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借款人谢恒祖,2014年6月21日”。借款后,被告谢恒祖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樊忠彪与被告谢恒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谢恒祖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偿付原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谢恒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恒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忠彪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谢恒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