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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林汝娇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汝娇,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湛江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汝娇,女,汉族,住雷州市雷州。公民身份号码:×××0027。委托代理人方军,男,汉族,××年××月××日生,住雷州市雷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文勇,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海明,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湛江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冯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杏,女,该司职员。上诉人林汝娇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湛江市盛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林汝娇提起的“判令被告在法院已经查封吴平荣湛国用(2010)第00364号土地使用权宗地并且在没有地籍调查资料(宗地图)没有足额缴纳税费的情况下继续将吴平荣的土地变更过户给盛唐公司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变更登记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效,被告应为湛江市人民政府,该院在2015年6月16日对林汝娇进行询问时,向其释明了错列被告的情况,但林汝娇拒绝变更。而且林汝娇请求撤销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已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林汝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汝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该院退回给原告林汝娇。林汝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是一个错误的裁定。1、一审裁判混淆了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湛江市人民政府的主体关系,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湛江市人民政府。2、一审裁定混淆了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关系。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不可取代湛江市人民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二者也不能混同。3、一审裁定混淆了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关系,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等于湛江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4、一审裁定混淆了我方起诉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与起诉湛江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我方起诉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18条的法律规定,没有宗地图、没有足额缴纳税费,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就不能给盛唐公司核准登记,即使是核准登记也是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18条的规定。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违规审批导致湛江市人民政府错误发证。二、一审法院以我方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背《土地登记办法》第9条、第18条之立法本意。《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没有足额缴纳税费不得审批的职责是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而并不是湛江市人民政府,我方起诉的就是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审批这一块,我方还起诉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在处理雷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关于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的违法行为,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发证撤证是两码事。一审法官硬要我方改变被告,改变管辖法院,不让我方起诉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又以我方拒绝变更被告为由驳回我方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法外设置判项,为被上诉人开脱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不让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入实体审判。三、一审法院设置“重复起诉”的借口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一审法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6项规定相悖。一审裁定指出我方请求撤销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已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是指(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案。该案我方起诉的是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而本案我方起诉的是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的案件,两个案件诉讼的被告不同,诉求不同,管辖法院不同,我方不是重复起诉。(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案的审理有待于本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案没有错列被告及重复起诉的情形。四、本案一审法院出现漏判的情形。2015年5月13日,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假土地证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接收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后没有提及司法鉴定事项,属于漏判。本案有个重要证据就是对假土地证作司法鉴定,也是决定(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39号案我方是否胜诉的关键。一审法院不对假土地证进行司法鉴定,限制了我方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是错误的,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182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在法院已经查封吴平荣湛国用(2010)第00364号土地使用权宗地并且没有足额缴纳税费的情况下继续将吴平荣的土地变更过户给盛唐公司违法。被上诉人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关于如何缴交税费问题,土地交易是双方自愿行为,价格由双方自愿决定,缴税是经过有资质的评估部门根据当时的地价等各方面的综合因素评定出来的价格,合法有效,我局审查税费时只需审查税收部门认可的完税单即可。2、关于错列被告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收回土地证表示原土地证要废止并注销登记,是报政府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盛唐公司述称:我司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林汝娇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否错列被告及重复起诉。林汝娇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给盛唐公司颁发的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由本院立案受理后,其又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关于“判令被告在法院已经查封吴平荣湛国用(2010)第00364号土地使用权宗地并且在没有地籍调查资料(宗地图)没有足额缴纳税费的情况下继续将吴平荣的土地变更过户给盛唐公司违法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变更登记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湛江市人民政府。在林汝娇错列被告且重复起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汝娇的起诉并无不当。林汝娇认为其在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接收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后没有提及司法鉴定事项,出现漏判。但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对林汝娇进行询问时,已经明确告知林汝娇申请对湛国用(2010)第00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印章、字体、字距、土地边框线的花纹、纸材进行鉴定的事项,不影响对本案行政行为的定性和审理,且林汝娇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因此,林汝娇此点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汝娇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纯京审判员  梁康宁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思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