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施德兴与章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兴,章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施德兴。被告章国波。原告施德兴与被告章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兴与被告章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兴诉称,被告因承包水电安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4日通过向银行贷款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1年7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施德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及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章国波向原告施德兴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章国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借款借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章国波向原告施德兴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施德兴于2011年7月份银行贷款拾万元正,季息为2500.00,到2014年7月份已三年。承诺本人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连带本金利息一次性归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章国波向原告施德兴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波应返还原告施德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